2013年9月,被告雷某等人合伙承建了内乡县某社区工程建设,原告毛某从被告处承包了劳务工程,并且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据一张,该条据载明:“今欠某社区工程款80万元,欠款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办理,逾期不还,按80万元欠款的30%附加,要求三日内归还……”2015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80万元。2017年2月,原告诉至内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所欠金额30%,即人民币24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计算标准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判决:一、被告雷某、周某支付给原告毛某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毛某因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内乡法院提起信访。
内乡法院接访后,院党组高度重视,接访人员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保护角度帮助毛某详细认真地分析了整个案情,使其明白了两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又明确具体地告知其如果不服二审判决,可以向中院提起再审或向市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经过接待人员耐心细致的释法工作,毛某当场明确表示服从二审判决决定,不再继续上访。一起涉诉信访案得到了及时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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