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30日至7月9日,被告人张某福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内乡县夏馆镇、赤眉镇人员稀少山区,流动设置赌博场所,提供麻将牌作为赌博工具,先后9次组织时某涛等20余人采取“推饼”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27700元。期间,为防止被抓,张某福安排被告人吕某伟、席某鑫接送参赌人员并进行望风,为聚众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向二人支付报酬。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吕某伟接送参赌人员,席某鑫联系赌博地点并望风,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福起组织作用,为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伟、席某鑫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主动退赃等情况,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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