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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担保人先行赔付 诉求追偿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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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3-11-01 14:22:23    来源:河南县域经济网    
            河南县域经济网讯 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7万余元并付违约金。

            刘某用汽车作为抵押向某银行贷款,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内容约定:汽车服务公司为借款人刘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若刘某违约导致汽车服务公司替刘某承担偿还责任,则汽车服务公司有权向刘某要求赔偿代偿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相关经济损失。刘某的朋友牛某自愿为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和汽车服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清偿完毕。

            在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下,刘某顺利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如期向刘某发放了贷款。汽车服务公司也向银行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刘某向银行借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

            借款后,刘某并未按时偿还贷款。为此,汽车服务公司按照合同及《担保函》约定,分别四次为刘某代偿共计 74,670.42 元。代偿后,汽车服务公司要求刘某履行偿还责任,遭刘某多次推诿搪塞。汽车服务公司将刘某、牛某诉至宛城区法院,请求判令刘豪某偿还垫付本金 74,670.42 元、违约金 7,467.04 元;被告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牛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开庭当日,刘某、牛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承办法官王海燕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 74,670.42 元,其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某追偿,牛某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宛城区法院认为原告汽车服务公司诉请于法有依,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关系,参与的民事主体应诚实守信,遵守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此外,当事人应当重视自身权利保护,积极配合诉讼进行,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拒不到庭不能逃避自身的义务。(高雁鸿)

     责任编辑:张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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